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儋州市**镇**街**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于2020年4月1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可淦,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庆泉,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次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颜彦,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汽车销售,出生地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儋州市**镇**居委会**路**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琼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沈庆泉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因欠了十几万元的外债无力偿还,且受疫情影响而失业,其便想通过赚快钱来缓解经济压力。在某日与被告人沈庆泉吃饭时聊到从事电信网络诈骗能赚快钱,于是二人一拍即合决定通过虚构办理贷款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了在实施诈骗期间方便日常生活、降低被查的风险,被告人潘某某便邀请被告人黎某某加入,由被告人黎某某负责租车、订房、买菜做饭等后勤工作,而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二人为实施诈骗仍愿意提供帮助并抱着学习诈骗技术的目的加入该团伙中。
因疫情防控期间全省大部分地方尚未解封,被告人潘某某在“途家”APP上查询发现琼海市博鳌镇可以订房入住,三人商量后决定来琼海市博鳌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事先准备好作案使用的工具(2部东芝牌笔记本电脑、2部老人机、2部OPPO智能手机),于2020年3月17日,由被告人黎某某联系租车司机符某某,将三人从儋州市那大镇载至琼海市博鳌镇。来到琼海市博鳌镇后,被告人黎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先后在金色港湾小区、邸诺共享公寓、金色鳌苑小区等地租住,为三人实施诈骗提供场所,同时负责解决三人的食宿问题,期间的生活开销由被告人潘某某、沈庆泉二人共同承担。被告人潘某某、沈庆泉则会在入住后将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工具安装摆放在租住的房间内,同时在网上大量购买贷款人的信息(包括贷款人姓名、联系方式、贷款机构、贷款额度,每个贷款人信息约15-20元人民币)、手机卡、QQ账号,还在博鳌镇购买了2部老人手机,通过拨打电话以及QQ聊天的形式,假冒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虚构可以办理贷款业务的事实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系实施诈骗的主要行为人。
被告人潘某某、沈庆泉各自使用1部东芝牌笔记本电脑,而4部老人机以及2部OPPO智能手机均为其二人交叉共同使用。在着手实施诈骗时,先将购买的手机卡安装到老人机上,然后使用老人机拨打贷款人信息的联系电话询问对方是否需要办理贷款,一旦对方有意办理贷款,便提供一个冒充贷款客服的QQ账号让被害人添加为好友进行详谈。被害人添加QQ好友后,便在2部OPPO智能手机或笔记本电脑上登录被害人所添加的QQ账号,冒充“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要求被害人提供本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址查询贷款额度,与被害人约定好可贷款的额度以及贷款利息、还款方式,并且通过在网上搜索下载一份关于“浙江**银行的贷款合同”进行编辑之后发送给被害人,诱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之后便告知被害人需要先交纳保证金或是办理一份保险业务才能够正常办理贷款,接着被告人潘某某、沈庆泉会在网上联系负责洗钱的人员“恭喜**”(QQ号码:95444****)提供收款的银行账户并转发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将钱打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害人将钱转入指定账户后,被告人潘某某、沈庆泉又以被害人未按要求转账、银行流水不足、系统故障等理由再次要求被害人转账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在实施诈骗得逞之后,便将被害人QQ拉黑删除好友。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8日12时许,被害人梁某某接到手机号码1828760****打来的电话,询问其是否需要办理贷款,并让被害人添加QQ号181177****进行详谈。被害人梁某某使用自己的QQ号176526****添加了QQ号181177****为好友进行对话,该QQ号转发了一份贷款合同给被害人梁某某填写。被害人梁某某将该合同填写完发给对方后,就接到一个手机号码为1594355****自称客服经理的电话,对方以办理贷款需要购买保险、转账备注错误银行无法识别、银行流水不够等理由,要求被害人梁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被害人梁某某便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1100********)向对方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陈某乙,卡号:62179943300********)两次转款8000元人民币、向对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陈某乙,卡号:62220315120********)两次转款30000元人民币。转账成功后对方告知两小时内会下款,而后被害人梁某某联系对方时发现自己已被拉黑,至此被害人梁某某共被诈骗38000元人民币。
2.2020年3月22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甲接到号码为1335325****打来的电话,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其贷款申请已通过,让其添加QQ号183353****进行聊天。被害人张某甲信以为真,使用自己的QQ号103086****添加了QQ号183353****为好友。该QQ号183353****查询了被害人张某甲的个人信息,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可以办理5万元的贷款。被害人张某甲同意办理后,对方便将一份“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转发给被害人张某甲确认,经被害人张某甲对合同内容确认无误,对方便以贷款需要其交纳保证金、刷流水等方式来完成,接着张某甲便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38500********)先后四次向对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段某某,卡号:62170071400********)转账共计28000元人民币,资金到账后便将被害人张某甲的QQ号码拉黑,至此被害人张某甲共被诈骗28000元人民币。
3.2020年3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隋某某在今日头条网页找到一个贷款链接点击进去后弹出了一个QQ号195871****,被害人隋某某便使用自己的QQ号197933****添加了QQ号195871****进行聊天。该QQ号将一个QQ号66442****的推送给被害人隋某某,于是被害人隋某某添加了QQ号66442****(昵称“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着有一个号码为1894602****的电话打过来,电话里的人自称翁轲,南方口音,询问被害人隋某某是否需要办理贷款,被害人隋某某提出需要贷款5万元,随后收到QQ号66442****的发来信息,系自称翁轲的男子的照片和身份证照片,被害人隋某某信以为真。对方便先后以办理贷款需要先办理阳光保险、转账未备注其姓名无法识别、银行流水不够为由,要求被害人隋某某转钱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害人隋某某便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2800********)向对方指定的广发银行账户(户名:何某某,账号:62146221210********)转账共计33000元人民币,但对方以激活身份为由再次向被害人要求转钱到指定账户,被害人隋某某经多次操作没有成功,后向建行95533客服询问后才知被骗,至此被害人隋某某共被诈骗33000元人民币。
4.2020年4月14日12时53分,被害人李某甲接到1780049****的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一名姓蔡的客服询问其是否需要办理贷款,并让其添加QQ号61775****进行详谈。被害人李某甲便使用自己的QQ号添加了对方的QQ号61775****为好友就贷款的事项进行详谈,商定贷款金额后,对方以办理贷款需要先办理一份阳光保险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甲转4000元到其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办理阳光保险。被害人李某甲便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6371)向对方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户名:张某乙,卡号:62177318********)转了4000元人民币;接着对方又以转账未备注其姓名导致系统无法识别下款失败为由,再次要求被害人李某甲重新转账4000元,于是被害人李某甲又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卡的尾号为6371)向对方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户名:张某乙,卡号:62177318********)转了4000元人民币,而后对方再次以各种理由要求转款时,被害人察觉不对,便没有再继续转款,至此被害人李某甲共被诈骗8000元人民币。
5.2020年4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甲接到1780049****的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并询问其是否需要办理贷款,并让被害人添加QQ号61775****进行详谈。陈某甲便使用自己的QQ号62330****添加了QQ号61775****为好友,随后潘某某、双方商定贷款金额后,对方便以办理贷款需要购买一份4000元的信贷保险由要求被害人陈某甲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接着被害人陈某甲便通过自己的云闪付账户(1375895****)向对方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李某乙,卡号:62284803895********)转账4000元人民币,对方又以被害人陈某甲的银行流水不够需要做银行流水、转账未备注其姓名导致系统无法识别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甲再次转账向指定账户转款,随后被害人陈某甲便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54950****@qq.com)两次向对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李某乙,卡号:62220312080********)分别转账5000元、4000元人民币,转款后被害人陈某甲发现贷款没有到账于是报警,至此被害人陈某甲共被诈骗13000元人民币。
6.2020年4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邱某某接到1781224****、1726115****的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询问其是否需要办理贷款,让其添加QQ号116558****进行详谈。被害人邱某某便使用自己的QQ号码添加了QQ号116558****为好友,商定好贷款事项后,对方便以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并承诺放款的时候保证金一并退还为由,要求被害人邱某某向指定账户转款4000元。于是被害人邱某某便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44700********)向对方指定的平安银行账户(户名:零某某,卡号:62305800002********)转账4000元人民币。对方又以系统出故障为由,要求被害人邱某某再次向指定账户转账4000元人民币,随后被害人邱某某便通过自己的另一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44792********)再次向对方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户名:罗某某,卡号:62220312080********)转账4000元人民币。而后由于贷款一直未到账,被害人邱某某通过QQ、电话联系对方未被回应,至此被害人邱某某共被诈骗8000元人民币。
7.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接到1781224****的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询问其是否需要办理贷款,让其添加QQ号116558****进行详谈。被害人杨某某便使用自己的QQ号165010****添加了QQ号116558****为好友,双方商定贷款的事项后,被告人潘某某、沈庆泉便以办理贷款需要缴纳保险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某向指定账户转款4000元,但被害人没有转款,对方便打电话威胁如果不交就以骗贷起诉被害人。于是被害人杨某某便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5210000********)向对方指定的平安银行账户(户名:零某某,卡号:62305800002********)转账4000元人民币,对方又以系统出故障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某再次向指定账户转款4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杨某某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5210000********)再次向对方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户名:罗某某,卡号:62220312080********)转账4000元人民币,而后被害人多次发信息、打电话都没有回复,至此被害人杨某某共被诈骗8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21时,被告人潘某某、沈庆泉、黎某某在琼海市博鳌镇**小区**号楼**单元**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到笔记本电脑、手机、手机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卡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符某某、钟某某、李某丙、沈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梁某某、张某甲、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潘某某、沈庆泉、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提取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东芝笔记本电脑、OPPO智能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沈庆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虚构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多次实施诈骗,共骗取7名被害人136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潘某某、沈庆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沈庆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劲松
检察官助理:邓克峰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沈庆泉、黎某某现被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儋州市**镇**街
**号,联系电话1818464****;
2.案卷材料陆卷,散件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被扣押的物证电脑、手机、
手机卡等物品现保存于琼海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