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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盗窃,于2007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9年9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9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20年12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的便利店内,佯装购物,趁吴某某未注意时,盗取柜台内的“冬虫夏草”香烟一条,随即离开现场,后将上述香烟用于个人抽取或分发给他人。经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4元。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仙居县一行李箱店隔壁的通道内盗取行李箱一只,后于同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1月11日14时许,潘某某在瑞安市一渔具店内盗取“暗战72”品牌鱼竿一根,后于同年12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泰顺县**镇**被民警抓获。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泰价认字〔2020〕8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逢渲

检察官助理:张敏聪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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