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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张某、郭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潘巷80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赵德营镇董尧村000号。被告人张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14年3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雪佛兰(车牌:豫JV**)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旁边桃树田附近,步行至桃树田周边,采用翻铁丝网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种植的桃树田,窃得水蜜桃460余只,经价格鉴定,涉案水蜜桃价值人民币49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作案用塑料袋照片、收条、视听资料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刻录的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9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潘巷80号;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赵德营镇董尧村000号;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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