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1********,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间,吴某某(已判刑)、罗某(已判刑)、潘某驾驶车牌为贵EAV***的皮卡车到普安县**区**学校项目部小学教师宿舍工地上,将肖某某挖机内价值人民币671元的柴油盗走。
2、2018年4月的一天夜间,吴某某、罗某、潘某驾驶车牌为贵EAV***的皮卡车到普安县**区**站对面的工地上,将张某某挖机内价值人民币2013元柴油盗走,后以人民币1080元将柴油卖给舒某。
3、2018年4月的一天夜间,罗某、潘某驾驶车牌为贵EAV***的皮卡车到普安县**区**文化广场旁边的工地上。将蔡某挖机内价值人民币2684元的柴油盗走。后将所得的柴油以人民币182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
4、2018年5月26日凌晨,吴某某、罗某、潘某驾驶车牌为贵EAV***的皮卡车到普安县**区**村新建**场工地,将阮某某挖机内价值人民币1543元的柴油盗走;然后吴某某、罗某、潘某驾驶车牌为贵EAV***的皮卡车到普安县**区**路收费站对面的工地上,将李某某挖机内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柴油盗走,随后吴某某、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柴油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提取物证笔录、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舒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张某某、阮某某、肖某某、蔡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潘某、吴某某、罗某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多次盗窃;3、自首;4、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辨认现场笔录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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