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潘某甲(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68********,汉族,高中文化,**采砂船股东。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底,被告人潘某甲与文某某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740万元(以下币种同)打造**采砂船,并于2011年下半年决定以850万元将**采砂船卖给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后詹某某实际付款765万元,占股90%,余下85万元计为潘某甲入股金额,占股10%,双方约定按股份分红,并将此采砂船转籍至湖北省荆州市。自2015年6月至2016年期间,**采砂船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长江**段非法开采卵石和金砂。
经鉴定,2015年6月至2016年期间,**采砂船开采的卵石和金砂销售收入共计206万元,其中:开采卵石20万吨,销售收入156万元;金砂销售收入50万元。被告人潘某甲实际分红2.7万元。
2019年7月15日,松滋市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潘某甲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抓过经过、股权合伙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4.荆州荆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证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仍在河道内采挖卵石和金砂等矿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航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