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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非法经营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潘某甲,别名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2007年12月21日因故意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2月1日因故意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4月20日因破坏选举秩序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浦江县将其从他人处收购来的卷烟销售给胡某某、蒋某某等人,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6万余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其妻郑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潘某甲负责在云南收购卷烟后用物流发货给浦江的郑某某,郑某某负责联系客户并送货上门,向何**、胡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潘某乙、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邵**等人多次销售利群、贵烟等品牌的卷烟,总计销售金额近人民币30万元,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微信截图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浦江县烟草专卖局回复函、相关烟草许可证凭证、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调取证据清单、员工名册、另案处理同案犯郑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刘某甲、代某某、何某某、胡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潘某乙、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抓获经过、浙江省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相关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相关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

5、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无证销售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彦

2020年312

附:

1.本案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和证据材料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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