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左右被告人潘某甲将其父亲(已逝世)留给其的1把土铳藏匿于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家中。2020年6月22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某甲的家中查获该把土铳,并已移送给遂昌县治安大队。经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甲所持有的土铳1把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潘某甲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土铳一支
2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检查证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潘某丙秀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丽公司鉴[2020]325号鉴定书;
6.检查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王志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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