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潘某甲与杨某甲(另案处理)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王某甲奶、王某乙、肖小象、颜某某绿、徐某某、杨某乙、黄某某懂、上某某铁、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吴秀珍、陈某某、潘某乙、潘某丙等1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25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向肖小象累计借款74万元,已付利息15万元。
2、2013年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向被害人王某甲奶累计借款100万元,已付利息23万元。
3、2011年5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5万元,已付利息1万元。
4、2013年至20105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向被害人徐某某累计借款68万元,已付利息15万元。
5、2013年,被告人潘某甲两次向被害人杨某乙借款120万元,已付利息25万元。
6、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向被害人上某某铁共计借款41万元,已付利息9万元。
7、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向被害人叶某甲借款10万元。
8、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潘某甲向被害人叶某乙借款3万元,已付利息3240元。
9、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向被害人叶某丙借款6万元,已付利息17280元。
10、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向被害人黄某某懂累计借款75万元,已付利息3.5万元。
1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向被害人吴秀珍累计借款11万元,已付利息2.4万。
12、2012年5月1日,被告人潘某甲向被害人颜某某绿借款10万元,已付利息14400元。
13、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潘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5万元,已付利息1000元。
14、2009年起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向被害人潘某乙累计借款68万元,已付利息3万元。
15、2012年3月起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向被害人潘某丙累计借款129万元,已付利息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证明、房屋产权证、谅解书、承诺书、调解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奶、王某乙、肖小象、潘某丁柑、颜某某绿、徐某某、杨某乙、黄某某懂、上某某铁、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吴秀珍、陈某某、安某某铅、潘某乙、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星
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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