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市**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8月8日被无为市公安局牛埠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谢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甲欲从其处购买两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双方约定每克人民币500元(以下皆为人民币),潘某甲将冰毒藏在一条牛仔裤中,交由江苏省扬中市回安徽省无为市**镇的大客车带回。当晚谢某甲等人从大客车上取走藏有冰毒的牛仔裤,后谢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潘某甲800元。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至无为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谢某甲、潘某乙、谢某乙、文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海青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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