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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83年****日,居民身份证号:32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室。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窝藏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7月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3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到10月以来,被告人潘某甲采用虚构自己有树木可出售的方式,骗取三名被害人的购买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被告人潘某甲带领朱某某在宜兴市**镇**村**路南侧樟树林看树后,虚构该香樟树可供其出售,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朱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人民币;

2.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带领徐某某在溧阳市**镇**岭一号公路北侧树林看树后,虚构有61颗水杉可供其出售,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徐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人民币;

3.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潘某甲带领陆某某在溧阳市**村北侧**路路边看树后,虚构该颗榉树可供其出售,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陆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滕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韩燕燕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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