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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潘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车**,住广西合浦县廉州**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甲于2018年许通过办理业务认识从事二手车行业的李某甲,并称呼其“某某乙”,后潘某甲通过杜撰其有“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角色,通过其所个人控制的微信分别添加李某某为微信好友并分饰多个角色。为获取李某甲信任,潘某甲杜撰潘某乙是在广西交警总队管档案的民警身份,称潘某乙在广西交警总队档案室的民警能够办理连号靓号车牌。期间,潘某甲联系一办假证的叫“某某丙”的男子,商量由其帮打造假车牌。

于2019年7月许,被告人潘某甲使用“潘某丙”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可以办理连号车,李某甲看到后主动联系“潘某丙”了解情况并将该信息转发至李某甲朋友圈。被害人李某乙、周某某从李某甲朋友圈了解到该情况,对外宣传并招揽客户,并将联系到的客户信息、订金转给李某甲办理相关业务。其中,潘某甲2019年7月许以办理驾驶证通过李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63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8至9月份,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丙分别委托李某乙办理连号车牌并交付相应定金,被害人陈某乙、罗某某委托周某某办理连号车牌并交付相应定金,李某乙、周某某收取钱款后将相应款项转给李某甲,再由李某甲分多次将办理14副车牌的钱款合计114943元转账至潘某甲所控制的微信。

2019年8月底,李某甲催促“潘某乙”为其办理相关业务,被告人潘某甲为应付李某甲将其中8副打造好的假车牌交给李某甲,几天后李某甲再次联系“潘某乙”询问剩下车牌的办理情况。至同年9月上旬,李某甲来到广西南宁市找寻“潘某乙”办理业务未果,李某乙等人发现被骗报警,案发后潘某甲于2019年9月25日退给被害人李某乙4万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潘某甲被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珂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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