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邮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甲,听取了辩护人钱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2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甲为谋取竞争优势,在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借用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并通过**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时任**吴某某(另案处理)、时任**汪某某(已起诉)等人的帮助,参与**江苏公司工程招投标并承揽该公司工程项目。
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甲为承揽上述工程以及感谢吴某某给予的帮助,先后8次通过其兄潘某乙送给吴某某人民币55万元、欧元2万元、象牙1对,折合人民币71.260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通过潘某乙在上海送给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通过潘某乙在上海送给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通过潘某乙在上海送给吴某某欧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2602万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通过潘某乙在上海送给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
5.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通过潘某乙在上海长征医院送给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
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通过潘某乙在上海送给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
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通过潘某乙在上海送给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
8.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扬州华美达大酒店送给吴某某工艺品象牙1对。
2008年元旦左右的一天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潘某甲为承揽上述工程以及感谢汪某某给予的帮助,先后11次送给汪某某合计人民币70万元、劳力士牌手表1块。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元旦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江都大会堂附近送给汪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江都大会堂附近送给汪某某人民币2万元。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江都大会堂附近送给汪某某人民币8万元。
4.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江都大会堂附近送给汪某某人民币5万元。
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江都大会堂附近送给汪某某人民币10万元。
6.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江都大会堂附近送给汪某某人民币5万元。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江都大会堂附近送给汪某某人民币10万元。
8.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江都大会堂附近送给汪某某劳力士牌手表1块。
9.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江都大会堂附近送给汪某某人民币10万元。
10.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江都大会堂附近送给汪某某人民币5万元。
1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江都大会堂附近送给汪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汇率查询证明、记账凭证等物证、书证;
2证人汪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和辩解;
4劳力士(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证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汤智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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