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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聚众斗殴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乡**村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5月2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同潘某乙(已判决),在格尔木市中心广场与刘某、张某、殷某某(已判决)等人持械相互斗殴,刘某将被告人潘某甲肺部捅伤。经鉴定,被告人潘某甲左背受锐器损伤致使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45%,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背部肩胛处遗留4.5cm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物证、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潘某甲就诊病历、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潘某乙、刘某、张某、殷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甲“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德良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2020年6月4日 

附:

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8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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