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甲等六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潘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

    被告人潘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并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后转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4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王某甲、王某、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潘某甲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赵某甲位于伊川县**镇**村的房屋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每次50元至2000元不等,并以每次200元的酬劳雇用其哥被告人潘某丙为赌场放哨,雇用其侄被告人潘某乙为赌场服务,负责接送人员、购买食品及抽头渔利等工作。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到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以每借款10000元收取100元手续费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2020年6月2日晚,伊川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潘某甲开设的赌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130090元,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0名,其余在场人员潘某丙、张某甲、刘某、赵某乙、赵某甲等五人没有参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扣押清单、非税收入票据、强制戒毒决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赵某丙、王某乙、李某、郭某某、张某乙、赵某乙、张某甲、刘某证言;3、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王某甲、王某、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王某甲、王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潘某丙、王某甲、王某、赵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王某甲、王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王某甲、王某、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3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