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为江西**,户籍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道**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0********,汉族,半文盲,无业,住址为江西省共青城市**花园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为江西**,户籍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道**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址为江西省共青城市**花园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为江西**,户籍地为江西省永修县**队**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址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道**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为江西共青城,户籍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址为江西省共青城市**小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共谋到共青城市杨柳津河水域(该水域属禁渔区**捕捞螃蟹等水产品,当天20时许,该三人驾船至杨柳津河水域,放置了60个“地笼”(属禁用工具)用于捕捞螃蟹等水产品。同年8月16日20时许,该三人驾船到放置“地笼”水域收取“地笼”,将捕获的螃蟹等水产品装袋,并于同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到岸边收购。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厢式小货车到岸边与潘某甲等人会合,并对捕获的螃蟹等水产品称重,谈妥以10元/斤价格收购。在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刘某某驾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为螃蟹311.5斤、龙虾1.4斤、虾米2.2斤、杂鱼10.3斤。经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潘某甲等人非法捕捞的螃蟹价值8307元。
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在共青城市杨柳津河水域(该水域属禁渔区**使用“地笼”(属禁用工具)非法捕捞龙虾、螃蟹、黄鳝等水产品十次,并全部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其中2020年7月14日非法捕捞龙虾77斤、黄鳝4斤、河虾1斤,刘某某以龙虾7元/斤、黄鳝30元/斤、河虾10元/斤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甲669元;2020年7月16日非法捕捞龙虾86斤、黄鳝3.5斤,刘某某以龙虾11元/斤、黄鳝30元/斤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甲1050元;2020年7月19日非法捕捞龙虾73斤、黄鳝3斤,刘某某以龙虾11元/斤、黄鳝30元/斤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甲890元;2020年7月23日非法捕捞龙虾87斤、黄鳝1.7斤、河虾1.9斤、螃蟹12斤等水产品,刘某某以龙虾11元/斤、黄鳝30元/斤、河虾10元/斤、螃蟹5元/斤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甲1770元;2020年7月26日非法捕捞龙虾227斤、黄鳝0.8斤、螃蟹50斤,刘某某以龙虾11元/斤、黄鳝30元/斤、螃蟹5元/斤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甲2160元;2020年7月29日非法捕捞龙虾60斤、黄鳝3.8斤、螃蟹22斤,刘某某以龙虾11元/斤、黄鳝30元/斤、螃蟹7元/斤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甲930元;2020年7月31日非法捕捞龙虾76斤、螃蟹23斤,刘某某以龙虾11.5元/斤、螃蟹8元/斤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甲1050元;2020年8月3日非法捕捞龙虾80斤、螃蟹27斤,刘某某以龙虾12元/斤、螃蟹10元/斤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甲1190元;2020年8月5日非法捕捞龙虾147斤、螃蟹23斤,刘某某以龙虾12元/斤、螃蟹10元/斤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甲1850元;2020年8月8日非法捕捞龙虾44斤、螃蟹9斤,刘某某以龙虾12元/斤、螃蟹10元/斤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甲610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在鄱阳湖水域自2020年1月1日起全面禁渔情况下,仍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十一次。被告人潘某乙在鄱阳湖水域自2020年1月1日起全面禁渔情况下,仍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在鄱阳湖水域自2020年1月1日起全面禁渔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潘某甲等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实物,其中螃蟹311.5斤、龙虾1.4斤、虾米2.2斤、杂鱼10.3斤;(2)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时使用的“地笼”;(3)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时装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汽车;2.书证:(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刘某某人口信息表;(4)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鄱阳湖共青城市水域全面禁渔的通告;(5)被告人潘某甲与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及刘某某手写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共青城市农业农村水利局网具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共青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2)共青城市公安局检查、扣押、提取笔录;(3)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情节严重”标准。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潘某甲、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潘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星
检察官助理:曹毅弘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刘某某羁押于江西省德安县看守所。
2.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西省共青城市**花园小区**栋**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37422****)。
3.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4.光盘拾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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