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潘某甲及值班律师夏志杰、被害人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已判决)、潘某丙(已判决)三次到长垣市**办事处**小区附近的公租房小区,盗走被害人姜某某承包开发的该小区一座楼房一个单元房间内的所有电线。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8090元。
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河南省长垣市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丙、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与他人出于同一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冯振国
(院印)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在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