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现租住宁夏中宁县**出租房。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带其儿子潘某乙到中宁县体育馆篮球场西侧,指使潘某乙盗窃篮球架底座上面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蓝灰色三星手机一部后离开。潘某甲将盗窃的黑色华为手机进行销赃,得款700元挥霍。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财物价值2102.79元。案发后,赃物均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俊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监视居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及光盘叁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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