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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64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现租住宁夏中宁县**出租房。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带其儿子潘某乙到中宁县体育馆篮球场西侧,指使潘某乙盗窃篮球架底座上面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蓝灰色三星手机一部后离开。潘某甲将盗窃的黑色华为手机进行销赃,得款700元挥霍。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财物价值2102.79元。案发后,赃物均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俊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监视居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及光盘叁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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