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3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小区**栋**单元**室,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甲和被害人贾某某合伙租住在正定县**小区,二人各自居住一个卧室。2019年12月4日,潘某甲乘贾某某回保定老家之际,进入其卧室窃取一部玫瑰金色苹果8P手机、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并将两部手机卖掉。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664元。潘某甲已对贾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潘某甲于2019年12月8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阿鹏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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