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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50岁(1969年**月**日出生),广西桂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室,家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携带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南溪山天桥下,用起子撬开被害人陆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的座包,剪断电瓶线后将该电动车的一组(60V32A)天海有牌电瓶盗走。

同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窜至广西**医院门口的围墙边,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秦某某的本铃牌电动车的一组(60V20A)天能牌电瓶。

同年4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路**批发城对面的**小厨,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合美牌电动车一组(60V20A)天能牌电瓶。

同年4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路**医院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陆某某的大阳牌电动车一组(60V20A)天能牌电瓶;

同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路**店后面院子,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组(60V20A)天能牌电瓶。

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15元。

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动车行驶证及收款收据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作案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1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辉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一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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