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住祥云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郭某某家(祥云县**镇**村)吃饭、饮酒,饭后潘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号牌为云******皮卡车回家,经**线行至**派出所门口(**线**公里**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潘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52.8mg/100ml,民警将潘某甲带到**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潘某甲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51.04mg/100ml。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忽伊妮
检察官助理:宋超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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