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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组,住洪湖市******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因农田灌溉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潘某甲将潘某乙打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潘某乙11000元,被害人潘某乙对被告人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发案、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被害人治疗等费用单据;2.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丙、吴某某、高某某、潘某丁、余某某的证言材料; 4.鉴定意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兴中法医临床[2019]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村邻之间因农田灌溉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耀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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