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9********,水族,小学文化,来苏务工人员,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另案处理)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爱格豪路大桥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后潘某甲采用刀砍、潘某乙采用电动车充电器砸等方式将王某某、张某某打伤,后潘某甲被当场查获,潘某乙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两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就诊材料、谅解书等。
2.证人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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