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3********,农民,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1时许,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丙在从江县**镇**村**组与被告人潘某甲有纠纷的老宅基地上划分各自使用面积。潘某甲发现后便叫村干梁某某一同前去处理纠纷,在潘某甲与潘某丙、潘某丁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潘某甲从地上捡一根木棒并用木棒殴打潘某丙,导致潘某丙脾破裂,并摘除。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潘某丁、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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