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07时许,宁远县**镇**村潘某乙与被告人潘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潘某甲用洋铲打中潘某乙右手臂,造成潘某乙右前臂软组织裂创,尺侧伸肌键断裂。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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