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住盐亭县**镇**道**段**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在盐亭县云溪镇“银河之星”KTV火星包间唱歌,后剩下李某某、潘某甲两人时,李某某与潘某甲因喝酒发生口角,潘某甲用茶几上的玻璃杯砸向李某某的额头,造成李某某面部受伤,被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救治,潘某甲随后赶到医院待警察到达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潘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因其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帅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