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潘某甲雇佣罗某某、普某某、邓某某三人修盖易门县**街道**社区**村**号的围墙和大门,修盖期间居住在隔壁的被害人汤某某以被告人潘某甲修盖大门占用通道为由,通过寻找村干部潘某乙、者某某调解等方式,劝阻被告人潘某甲将修盖大门的位置回退部分未果,后双方发生语言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当天下午16时许,被害人汤某某使用大锤将砌好的空心砖推掉一块,被告人潘某甲使用现场的钉锤击打汤某某头部。经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潘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立案材料、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3.证人马某某、者某某等6人的证言;4.被害人汤某某陈述;5.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两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秉贵
代理检察员:刘根杰
二0二0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478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一把大锤、一把钉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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