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40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小区**号**单元**房,住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嫌疑,于2020年5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于2019年11月30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8月11日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证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7日率先生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9)粤04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9)粤04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9)粤04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9)粤04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人方某某、翟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潘某甲返还土地转让款纠纷六案,执行案号分别为:( 2019)粤0403执494、495、748、749、750、787号,共需执行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0482340.99元。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生效后,潘某甲故意隐藏、转移财产,其可支配资金共计人民币2929475.59元,但均不用于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导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执行不能,事实如下:
一、潘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编号SRB-201****),并于同日归还珠海市斗门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3万元贷款(合同编号SRB-201****),贷款用途注明“资金周转”,其对该笔贷款具有支配权,但未用于执行法院判决、裁定。
二、潘某甲于2019年1月31日向薛某某(系潘某甲前妻)账户转账70万元,该笔款项是潘某甲企图向潘某乙(系潘某甲老乡)非法转让他和薛某某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镇**村的两块土地(潘某甲对该土地实际上没有处置权)所收受的订金,潘某甲对该款项具有支配权,未用于执行法院判决、裁定。
三、从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30日,潘某甲名下账户均有进账,其中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账号62284501180********的账户共计入账人民币89150.43元(除上述第一项所列210万元的小额贷款入账外),潘某甲的珠海农商银行账号800100014********的账户共计入账人民币10890.16元(除上述第二项所列70万元的入账外),且其无法说明资金用途,潘某甲对上述资金具有支配权,未用于执行法院判决、裁定。
四、薛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29日,代潘某甲向珠海市斗门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56476元。其中在涉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潘某甲于2018年12月29日给薛某某人民币29435元用于归还潘某甲在珠海市斗门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利息,潘某甲对该笔资金具有支配权,未用于执行法院判决、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其不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洁萍
检察官助理:孙萌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视频光盘一张。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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