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43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2019年10月10日因拒绝报告财产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2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虞商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潘某甲归还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15140元,合计1215140元。钟某某、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吕某、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8月11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虞执民字第20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潘某甲、钟某某、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吕某、潘某乙向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10140元及逾期利息。裁定书生效后至案发前,该案已执行标的74100.52元,其余部分未履行。
(2)2015年5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有限公司返还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6033.5元及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6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82033.5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绍兴**有限公司支付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丁某某、叶某某、徐某甲、潘某甲、吕某、徐某乙、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至案发前,该案已执行标的3200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
(3)2015年5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乙返还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8042.5元及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6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234042.5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且应支付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绍兴**有限公司、叶某某、徐某甲、潘某甲、吕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至案发前,该案已执行标的100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
(4)2015年3月2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188662.5元,共计1188662.5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编号xxxx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执行。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丁某乙、叶某某、徐某甲、潘某甲、吕某、丁某甲、徐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至案发前,该案已执行标的200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
(5)2015年7月1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85022.5元,共计485022.5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编号xxxx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执行。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徐某乙、潘某甲、应某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6)2016年10月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虞市**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宁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89110.12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533‰计算的利息。上虞市**工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至案发前,该案已执行标的232700.19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7)2016年10月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虞市**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宁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206437.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计算的利息。上虞市**工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8)2016年10月1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市上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浙江上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81086.65元(暂算至2016年7月27日),合计2081086.6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绍兴市上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上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15431元。上虞市**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设备有限公司、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9)2016年2月2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虞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潘某丁归还上虞市**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5153.33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潘某甲、上虞市**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2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04执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潘某丁、潘某甲、上虞市**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市上虞**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55153.33元及逾期利息。裁定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10)2016年2月2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赵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绍兴市上虞**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以500000元为本,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潘某甲、上虞市**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在最高限额100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04执4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赵某某、潘某甲、上虞市**设备有限公司向绍兴市上虞**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裁定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11)2016年12月2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虞**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宁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313933.32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绍兴上虞**设备有限公司、潘某甲、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12)2016年11月1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虞市**有限公司返还浙江上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58527.72元、律师费10399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虞市**设备有限公司、潘某甲、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对上述债务及浙江上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上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1120150009047、8921120140017046)中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13)2016年12月2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7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丙、朱某某应返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7339.31元,合计907339.31元,并支付本金9000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绍兴上虞**有限公司、潘某戊、吕某、绍兴**设备有限公司、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14)2017年1月2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上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宁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94849.97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绍兴上虞**设备有限公司、潘某甲、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15)2017年1月2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绍(2017)浙06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宁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95695.8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绍兴上虞**设备有限公司、潘某甲、丁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16)2018年9月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上虞**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许某某代偿款项1260461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许某某对绍兴上虞**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1260461元不能追偿的部分,吕某、潘某甲、浙江**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均按1/5比例分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17)2018年9月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上虞**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余某某代偿款项849649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余某某对绍兴上虞**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849649元不能追偿的部分,吕某、潘某甲、浙江**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均按1/5比例分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18)2018年10月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7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浙江上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30008.78元,支付利息10075.38元及滞纳金8482.22元(截止2018年3月1日),上述合计人民币48566.38元;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约计付,利随本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19)2020年1月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4民初8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虞区**街道**经济合作社欠款2330634元;并支付以欠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欠款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欠款10306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至案发前,该案已执行标的1000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潘某甲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可支配存款累计达83万余元。被告人潘某甲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潘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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