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737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村。因本案于1999年6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5年10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俞某甲、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104国道嵊州市圳塍地段,潘某甲等人发现一外地货车停在路边时,即上前向驾驶员索要钱财,后采用搜身等手段,劫得人民币75元。
2、1995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俞某甲、潘某乙等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104国道新昌县儒岙镇会墅岭地段,由俞某甲向驾驶员及车主索要钱财,潘某甲持匕首进行威迫,后采用搜身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900元。
3、199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俞某甲、潘某乙、王某丙(已判判)等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104国道新昌县儒岙镇会墅岭地段,发现一辆安徽货车停靠路边时,即上前向驾驶员等人索要钱财,并采用持刀威胁及搜身等手段,劫得人民币30元。
4、1995年11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俞某甲、潘某乙等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在104国道新昌县儒岙镇会墅岭地段,见一外地货车停在路边加水,三人即上前向驾驶员索要钱财并对其进行搜身,后劫得人民币50元。
5、1995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俞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已判刑)等人携带匕首、链条锁等作案工具,窜至104国道新昌县儒岙镇官元庙村地段,发现江苏省南通市**纺织厂一货车停靠在路边,俞某甲即上前向驾驶员郁某某、徐某某等人索要钱财。郁无奈拿出200元钱给俞某甲等人。俞嫌少,并由潘某甲用匕首顶住徐某某脖子进行威胁,潘某丙则持链条锁拷打汽车车厢。尔后,俞某甲等人在驾驶室内四处搜查,共劫得人民币800元。
6、1995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俞某甲、潘某乙等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104国道新昌县拔茅镇兰沿桥地段何某某作案。发现一辆由浙江省温岭市**乡**村王某甲驾驶的浙J-C****货车停靠在兰沿桥头时,俞某甲先爬上驾驶室向驾驶员及货主等人索要钱财,潘某甲也爬上驾驶室用匕首顶住货主洪某某颈部。后俞某甲等三人采用搜身等手段,共劫得人民币1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110元的传呼机三只、茄克衫等财物。
7、1995年下半年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俞某甲、潘某丙等三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104国道新昌县儒岙镇桃源地段。当俞某甲等三人发现有一辆杭州货车停靠在路边时,即上前索要钱财,并对驾驶员等人进行持刀威胁和搜身,后劫得人民币100元和价值人民币930元的传呼机1只。
8、1995年下半年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俞某甲、潘某乙等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104国道新昌县儒岙镇会墅岭地段伺机作案。当俞某甲等三人发现一辆外地货车停靠在一汽车站附近时,由俞某甲先上前向驾驶员等人索要钱财,潘某甲则持刀威胁,后劫得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632. 50元的金戒指1枚。
9-10、199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俞某甲、潘某乙、潘某丁(已判刑)等四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104国道新昌县儒岙镇桃源村地段作案。当俞某甲等在桃源连杆厂附近发现一停靠着的外地货车后,俞某乙上前向驾驶员等人索要钱财,潘某甲在旁持刀威胁,后采用搜查的方式,劫得人民币600元和价值人民币960元的茄克衫、香烟等物。尔后,四人又沿104国道往新昌县城区方向行走,未久又发现一辆由河南省偃师市**镇王某乙等驾驶的豫C-0****货车停靠在路边时,俞某甲等四人采用同样方法,共劫得人民币700元。
11、199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俞某甲、潘某乙、潘某丁等四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104国道新昌县儒岙镇会墅岭地段时,见一辆外地货车停靠在一饭店前,即采用持刀威胁和搜身等手段,劫得人民币250元和美金1元。
综上, 1995年下半年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和搜身等手段,对停靠在路边的11辆外地货车实施抢劫作案11次,劫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万余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新昌县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追赃、退赃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董某甲、尹某某、俞某甲、潘某乙、潘某丁、潘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实施部分抢劫犯罪事实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对被告人潘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赟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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