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35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应朋友王某某的邀请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王某某经营的**点心店内就餐。当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因言语不和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离。嗣后,被告人潘某甲仍心怀不满,遂返回店内将啤酒瓶敲碎后追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伤。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将上前劝架的其儿子潘某乙、朋友贾某某持啤酒瓶划伤及将其朋友董某某挥拳击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某乙肢体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创口、面部皮肤擦伤及划伤、唇粘膜破损、右上中切牙松动Ⅲ度、颈部划伤、肢体创口、左手创口、体表挫伤,多项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董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贾某某右肘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乙、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被告人潘某甲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点心店内,因酒后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离。嗣后,被告人潘某甲持啤酒瓶再次返回至上址店内,将啤酒瓶敲碎后追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伤。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将上前劝架的其儿子潘某乙、朋友贾某某持啤酒瓶划伤及将其朋友董某某挥拳击伤。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潘某乙肢体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创口、面部皮肤擦伤及划伤、唇粘膜破损、右上中切牙松动Ⅲ度、颈部划伤、肢体创口、左手创口、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董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贾某某右肘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潘某甲到案的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具有可视作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二份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352号
被告人潘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塘坊村双冲组。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定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潘定明应朋友王贵棋的邀请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路221号王贵棋经营的小杨点心店内就餐。当日14时许,被告人潘定明酒后因言语不和与王贵棋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离。嗣后,被告人潘定明仍心怀不满,遂返回店内将啤酒瓶敲碎后追打被害人王贵棋致伤。期间,被告人潘定明将上前劝架的其儿子潘孝文、朋友贾超持啤酒瓶划伤及将其朋友董思远挥拳击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孝文肢体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贵棋面部创口、面部皮肤擦伤及划伤、唇粘膜破损、右上中切牙松动Ⅲ度、颈部划伤、肢体创口、左手创口、体表挫伤,多项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董思远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贾超右肘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下午,被告人潘定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孝文、王贵棋、董思远、贾超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被告人潘定明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路221号小杨点心店内,因酒后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王贵棋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离。嗣后,被告人潘定明持啤酒瓶再次返回至上址店内,将啤酒瓶敲碎后追打被害人王贵棋致伤。期间,被告人潘定明将上前劝架的其儿子潘孝文、朋友贾超持啤酒瓶划伤及将其朋友董思远挥拳击伤。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潘孝文肢体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贵棋面部创口、面部皮肤擦伤及划伤、唇粘膜破损、右上中切牙松动Ⅲ度、颈部划伤、肢体创口、左手创口、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董思远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贾超右肘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3.被告人潘定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潘定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潘定明到案的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定明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定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定明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定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定明具有可视作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琴 凤
检察官助理 秦 彤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潘定明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0/2090946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二份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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