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二部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1月10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狗肉档喝酒吃饭,期间陈某某外出回狗肉档时不慎碰掉隔壁桌子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乙、潘某丙(以上二人另案不起诉处理)等人的电磁炉插座电线,之后被告人潘某甲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潘某甲用胶凳打伤陈某某后李某某过来帮忙,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打伤陈某某、李某某。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家属与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李某某共接受被告人家属赔付的15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华丹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