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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号,住海宁市硖石街道***小区**号**房。2014年12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被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206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0天,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2日晚,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民警崔某某带领辅警人员在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一里水产桥处处警,被告人潘某甲对警务人员辱骂、推搡,并用拳头殴打辅警叶洪某某,致叶洪某某胸腹部红肿。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潘某甲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附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接警单详情、警察证、工作证、门诊病历、现场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崔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俞某某栋、潘某乙、白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民警王怡平、崔鹏飞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滋事,辱骂、殴打处警工作人员,致处警工作人员身体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同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园刚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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