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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3时许,潘某乙(另案处理)因其父亲潘某丙自杀而迁怒**派出所处置不力,携带一桶汽油、打火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派出所的大院内,威胁辱骂**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持汽油桶和打火机扬言点火,所内民警遂联系其家属并对潘某乙进行安抚、劝离,潘某乙的哥哥即被告人潘某甲到场后也对民警进行辱骂,潘某乙的情绪更加激动,并将汽油泼向民警,民警陈某某等人见状遂上前制止潘某乙,被告人潘某甲抱住陈某某等人的脖子后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伤致肢体一处创口长2.5厘米、挫伤面积达26.75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姜某某因外伤致肢体一处1.6cm×1.5cm擦伤及一处2.5cm×2.5cm瘀斑,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门诊病历本、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浦西加油站散装油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分析报告及监控视频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汪某某叶某某、向某某、林某某、金某某、潘某丁、潘某戊、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及同案犯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富高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在温,联系电话:15158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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