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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摊贩,住金湖县**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金湖县**街道**村联合组**号)。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因有群众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被告人潘某甲在金湖县城金湖路和黎城路交叉路口占道摆摊卖西瓜,金湖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城东中队执法人员陈某某、华某某、潘某乙前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城管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潘某甲占道经营的行为进行劝阻,因其不配合,执法人员陈某某决定暂扣其经营工具电子秤。在执法人员华某某拿走电子秤时,被告人潘某甲抓住华某某衣领将其拽倒在地,骑坐在华某某身上,用双手和腿压制住其身体,打其一耳光,并在陈某某上前劝阻时,将陈某某的腰带抽拽出来扔在地上,后又将华某某佩戴于左肩的执法记录仪抢走。期间,被告人潘某甲还辱骂执法人员、谎称执法人员打人等。被告人潘某甲从华某某身上下来后,称头昏受伤,躺在地上拒绝起来,在场群众报警后民警到场处警。

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杨某某、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检察官助理  王雨晴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85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9页,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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