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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失火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和其堂弟潘某乙在咸安区**镇**村**组“**”山上祭祖,潘某甲用打火机点燃黄纸烧香,后碑记前茅草被引燃并引发山林山灾,直至当天下午17时许山火被扑灭。经咸宁市咸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现场过火森林面积9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7.6亩,灌木林地面积15.5亩,疏林地面积5.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甲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汉军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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