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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海二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产品生产能力的情况,通过虚构自己具有相应产品生产能力或冒充他人虚构其具有产品生产能力等手段,多次与被害人** ** FARAZI(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骗取定金,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产品可以发货等理由骗取合同尾款,共计骗得被害人** ** FARAZI人民币119900余元。

同年12月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护照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涉案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樊某某、潘某乙、柳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波的证言;

3.被害人** ** FARAZI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9900余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又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  婕

检察官助理:朱泽民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4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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