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135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潘某甲以佛山市南海区**熔铸厂(2008年已注销,以下简称**厂)老板的名义与佛山市南海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谈锌锭买卖生意。2014年9月10日,潘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街找人伪造了“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陈某某”的私章。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0日,潘某甲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以**厂老板的名义连续五次与**公司交易了五批锌锭(货物价值人民币139.1709万元),为了让**公司信任自己有履行能力并能够顺利提货,潘某甲采取了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每一次取得**公司的货物后便转手卖给他人。期间,潘某甲在前三次交易中用自己事先准备的伪造印章盖了三张空白支票(三张支票面额总共83.78万元)分别用于抵作前三批交易的货款;2015年1月9日,潘某甲与**公司第四次交易时通过农行转账人民币8万元给**公司张某某用于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10日,潘某甲与**公司第五次交易时通过农行转账13.5万元、信社转账14万元给**公司用于支付部分货款,经与前批次交易结算潘某甲总共欠**公司货款20.172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2015年1月10日,潘某甲提货离开后,**公司被客户告知潘某甲之前给的支票被银行退票,于是便联系潘某甲并要求潘某甲于二日后将货款结清。2015年1月12日,潘某甲关闭联系方式离开佛山。2015年1月14日,**公司多次联系不到潘某甲报案。2015年4月21日,潘某甲被登记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20年3月12日,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潘某甲家属潘某乙代潘某甲与**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确认潘某甲拖欠**公司货款人民币102.3226万元,由潘某乙代潘某甲归还货款人民币30万元给**公司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余货款分期支付,**公司收到30万元货款的同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愿意对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2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丹红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联系方式1392327****;
2.卷宗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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