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泰州市人,高中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路**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某区**镇**村**巷**号)。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薛珊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甲于2020年7月5日20时45分左右,醉酒后驾驶已被注销的苏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姜某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馆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潘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
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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