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57********,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巷**幢**单元**室。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B****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雄州街道白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警察执勤点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
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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