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8********,瑶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驾驶桂COH***小型轿车行至富宁县高速收费站路口接受执勤民警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潘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器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潘某甲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潘某甲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桂COH***小型轿车,行至富宁高速收费站路口接受执勤民警检查,经民警现场对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潘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证实潘某甲与潘某丙等几人在**乡**村黄某某家喝酒,当晚潘某甲驾车来富宁接人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潘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桂COH***小型轿车来富宁接人,行至富宁高速收费站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接受呼气检测和抽血送检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从潘某甲身上提取的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41.2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艺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联系电话1897866****。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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