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队**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7日,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潘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03.82mg/100ml<乙醇/血>)驾驶云******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集镇“醉香居”烧烤店前往**村委会。00时30分潘某甲驾车行驶至禄劝县**镇**旅馆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查某某驾驶停放于道路西侧(左)路边的云******号“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查某某无责任。事后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查某某1200元的修车费用,查某某对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潘某甲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14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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