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2********,汉族,大专文化,**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无锡市惠山区**国际城**区**-**(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镇**村**门**号)。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潘某甲醉酒驾驶号牌为苏BJ****的小型轿车,由无锡市新吴区新地假日广场停车场出发,后沿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乙醇)/m1(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济峰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镇**村**门**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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