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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214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宁波镇海**厂工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家**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G****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高新区贵驷街道兴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民联春晓二期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与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潘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护栏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

2.证人张某某、卢宁宁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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