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甲,男, 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街道**小区**楼**单元**室(户籍地泰兴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潘某甲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5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潘某甲及值班律师肖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出泰兴市**小区北大门,并沿小区外道路绕行后,再次行驶至该小区北大门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炎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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