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6年5月24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辽B****W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大高速公路十里岗北收费站入口附近时,执勤交通警察路检发现其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立即对潘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三部提取血样,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95.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兆伟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54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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