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潘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途经国道106线1743KM+100M醴陵市浦口镇茅坪村道口组路段时,与其驶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行走到路面右侧边线附近位置)的行人被害人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0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甲停车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打120急救电话等,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置。此事故经醴陵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到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潘某甲予以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酒精浓度测试单、户口注销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并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被告人潘某甲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若社区矫正通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民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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