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至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7时51分许,被告人潘某甲无证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村出发往南安市**镇区方向行驶,至省道213线203公里677米(南安市**镇**村)路段时,碰撞前方自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乙,造成黄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黄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后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在未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告的情况下离开医院。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除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财物入库清单、扣押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10接警单、120急救接警及各医院分诊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归案情况说明报告书、关于潘某甲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家属人员关系证明、受害者生前(伤者残前)被扶养人情况调查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职工退休证、老年人优待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授权委托书、病历材料、通话清单、吸毒检测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无法接受询问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照片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九人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复勘照片、车辆勘查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行车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秀闷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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