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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马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横州**村**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闭世浩,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海锋,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宇平,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路**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韦建新,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召集陆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潘某甲等人组成洗钱团伙。由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购买来的陆某乙、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电话卡、银行卡、U盾,通过中间人到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四台POS机(销售点终端机具),然后通过卢某某、“龅牙”(另案处理)找来需要洗钱的客户,再由被告人马某某安排陆某甲和被告人潘某甲拿POS机、现金跟客户虚构交易事实,使用上述POS机为客户所提供的银行卡刷卡套现。待虚构交易的金额产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安排马仔将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的虚构交易金额分流转存入其他银行卡,并到各银行取现再把现金交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按套现金额的10%收取手续费,每刷卡套现1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给被告人潘某甲1000元作为报酬。经核实,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潘某甲利用陆某乙、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帮助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数额共计16228918.9元。

2、2018年3月,陆某甲和被告人潘某甲陆续发展潘某丙、李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潘某乙等人为其下线马仔,负责到各银行领取POS机虚构交易后分流出来的资金,被告人潘某乙从套现的金额里获得0.5%的提成。2018年8月,被告人潘某乙找到黄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某甲,要求用黄某乙和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办理POS机用于刷卡套现,并承诺给予黄某乙和被告人黄某甲每人2万元好处费。黄某乙和被告人黄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潘某乙办理了黄某乙和被告人黄某甲的两台POS机交给陆某甲和被告人潘某甲用于刷卡套现。2018年9月,陆某甲、李某某和被告人潘某甲熟悉洗钱的套现流程后,跳过被告人马某某,独立与卢某某合作洗钱,陆某甲、李某某和被告人潘某甲按套现金额的5%收取手续费。期间,陆某甲、李某某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黄某甲利用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韦某甲和被告人黄某甲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帮助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经核实,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潘某甲套现数额共计21546449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潘某乙套现数额共计3932347.5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套现数额共计30179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王某乙、王某甲、邓某某、陆某乙银盛POS机流水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罗超权、黄某甲、韦某甲、韦某乙、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瑞银信POS机流水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马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黄某甲签字确认的POS机流水清单、私营公司基本信息、个体户基本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丙、陈某某、黄某戊、陆某甲、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乙、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黄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潘某甲判处五年以上至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某乙、黄某甲判处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丽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潘某甲、潘某乙、黄某甲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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