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刑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68********,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镇**码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71********,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4********,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镇**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67********,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镇**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70********,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62********,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63********,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0********,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乙,女,196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67********,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镇**码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1********,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63********,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0********,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陶某甲、陶某乙、侯某甲、于某甲、徐某某、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姜某甲、张某某、潘某乙、姜某乙、侯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0日至9月9日、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8月10日、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
2018年5月至8月禁渔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作为**码头的承包者及被告人陶某甲的渔船代理,明知在禁渔期间禁止非法捕捞水产品,仍提供码头为陶某甲非法捕捞提供帮助并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
被告人陶某甲明知在禁渔期间禁止捕捞,仍于2018年5月至8月组织被告人陶某乙、侯某甲、于某甲、徐某某、于某乙先后多次驾驶其所有的一条无手续渔船和鲁乳渔**渔船在乳山汇岛附近海域等地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鱿鱼、鲅鱼、螃蟹等水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466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1、2018年7、8月份,被告人姜某甲、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先后两次经被告人潘某乙介绍在乳山市**码头收购鱿鱼,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52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先后两次经被告人侯某乙介绍在乳山市**码头收购鱿鱼、小鲅鱼,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丙、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侯某甲、于某甲、徐某某、于某乙、潘某甲、姜某甲、张某某、潘某乙、姜某乙、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侯某甲、于某甲、徐某某、于某乙、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仍为犯罪人提供帮助,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侯某甲、于某甲、徐某某、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乙、侯某乙、姜某甲、张某某、姜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乙、侯某甲、于某甲、徐某某、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侯某甲、于某甲、徐某某、于某乙、姜某乙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君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32630****;
2.被告人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码头,联系电话:1333631****;
3.被告人陶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号楼**室,联系电话:1386305****;
4.被告人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号楼**单元**楼西,联系电话:1356319****;
5.被告人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村**号,联系电话:1558843****;
6.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村**号,联系电话:1386305****;
7.被告人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村**号,联系电话:1595387****;
8.被告人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号楼**单元**楼西,联系电话:1896319****;
9.被告人侯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码头,联系电话:1325630****;
10.被告人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36114****;
1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50891****;
12.被告人姜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57372****;
1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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