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安丘市**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为坊子区**庄**村,现住址为安丘市**路**路路口**宿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辛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2时至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因个人感情纠纷,伙同被告人辛某某、朱某某、王某甲以及潘某乙、解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潍坊市奎文区***街**公寓***房间,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某非法拘禁四小时,期间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某头部外伤,造成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甲、辛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辛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辛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分别判处潘某甲、辛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敏
2020年12月18日
附: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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